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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79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適詮
被 告 李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另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
」、「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而系爭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延滯期間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立約人同意凡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占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願按貸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然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故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兩造間系爭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
則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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