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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715號
原 告 鄭武儀
被 告 呂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在原告所駕駛營業的計程車(下稱本件計程車)上嘔吐(詳如北院卷第13-15頁所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清潔費15,000元,有理由:
1、本院審視本件計程車上的嘔吐物照片,認本件計程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的汙損,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要負擔本件計程車的清潔費用,尚屬合理。
2、被告雖然提出其他清潔廠商的費用報價單,認為原告提出的清潔費用不合理等情,但是本院認為該等廠商並沒有實際看到本件計程車之受損情形,且每個廠商的專業、服務、配合程度都不同,不宜僅以其他廠商的報價更為便宜就認為原告所提出的清潔費用單據不合理;
再者,車輛受汙損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清潔廠商進行清潔、回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計程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清潔廠商進行清潔、整理,是被告之抗辯,尚非可取。
3、基此,原告既然已經提出本件計程車受汙損之照片,並提出車潔淨汽車美容之發票收據為證(其上記載嘔吐物清理、殺菌消毒、拆裝費用為15,000元),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關於清潔費15,000元之請求,可以採信。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000元,無理由,說明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清理本件計程車而受有無法營業3日(金額共7,000元)之損失,然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說明本件計程車確實因為被告的行為而有3日無法作為營業之用,蓋原告所提之清潔費用單據亦對此未有任何說明與記載,在原告未提供充足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法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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