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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7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張子玹 住同上 被 告 王傳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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