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4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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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林新華(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 號裁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10年1月15日即已死亡,有本院職權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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