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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14號
原 告 胡婷婷
被 告 蘇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下午12點3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號2樓(喜悅股份有限公司奥特拉麵台北車站店),因被告不小心將原告放置於桌面上之手機摔落於地,造成原告手機螢幕破裂損壞,經原告將手機送修,須費新臺幣(下同)8,01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11年8月19日上班時間在廚房出入口從地上撿起原告手機放回原處,並無發現任何異狀,事後其他人才告知被告:原告手機螢幕破裂;
以至於被告以為是自己撞掉,進而承認,且被告當下有意賠償。
不曾想,換來的是原告的獅子大開口,提出求償「全新手機」的條件,並且提出「若不接受的話,就走法律程序。」
,被告覺得不合理而拒絕,因此件金額數目小,且原告無證撒證明手機完好無缺,現場無目擊證人證明是被告有意為之,憑藉被告誤以為被告撞倒而誤認,但被告願以600元與原告和解,了結此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手機毀損受有8,010元之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雙方當事人LINE對話截圖乙份、華為授權之維修中心維修報價單、原告手機毁損狀態照片表乙份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此事故發生,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其有毀損原告之手機云云,然被告曾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原告坦承:「我敢作敢當承認是我不小心摔的」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有前揭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尚非可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為108年12月28日購買,維修費用8,010元(均零件),依上開說明,應折舊後予以計算,始為允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手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機栻及設備」、第22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手機至損壞之111年8月19日時,實際使用2年8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系爭手機折舊後之價值為2,405元(計算式如附表),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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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10×0.369=2,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10-2,956=5,054
第2年折舊值 5,054×0.369=1,8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54-1,865=3,189
第3年折舊值 3,189×0.369×(8/12)=78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9-784=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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