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4861,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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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61號
原 告 林聖閎
被 告 蔡逸豐

訴訟代理人 蔡坤呈

陳張毅
夏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0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縮減,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行駛間不慎之過失,而擦撞訴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30,835元(工資21,052元、零件9,783元,訴外人蕭伃㚬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請求10天工作損失(含修車期間8天、調解2天)計43,57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應依照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零件折舊。

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費用,是否有合理且實有其損失,且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作營利行為是否有其合理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111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1272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0,835元(工資21,052元、零件9,783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8月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

而左後視鏡則曾於111年2月25日更換,至111年8月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6月,故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9,783元,其中左後照鏡費用為4,627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6,226元(折舊計算式詳附表,3,773+2,453=6,226)。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1,052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7,278元(計算式:6,226元+21,052元=27,278元)。

㈣又原告主張其受有10天不能營業之損失43,570元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薪資收入3張為證,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依估價單記載交車時間為111年8月18日,所以修車期間為8天,至於原告主張其有三份工作,其中使用系爭車輛來進行2份物流運送工作薪資分別為36,530元、26,140元,最後一份工作是保險業務,月收入為28,820元等語,惟查,原告所從事之保險業務薪資於111年7月份、同年8月份之薪資相差無幾,尚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故原告之日薪計算,應扣除該部分,是原告2份物流運送工作月薪總計62,670元,日薪應為2,089元(62,670元/30日=2,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8天之營業損失為16,712元(2,089元*8日=16,712元),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作營利行為是否有其合理性云云;

惟查,原告係以系爭汽車作為物流運送工作,依常理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因調解2天,受有2天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為解決糾紛,而請假調解,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仍非回復損害所生之必要費用,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調解2天之營業損失,即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990元(27,278元+16,712元=43,9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90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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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7×0.369×(6/12)=8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7-854=3,77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6×0.369=1,9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6-1,903=3,253
第2年折舊值 3,253×0.369×(8/12)=8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53-800=2,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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