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4960,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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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何彥臻
被 告 陳玉城
陳建辰
陳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翊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翊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翊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含陳彰聖及被告陳玉城、陳建辰、陳素菁,嗣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彰聖之起訴,並經陳彰聖同意撤回對其之起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陳玉城、陳建辰、陳素菁,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陳玉城、陳建辰、陳素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陳翊存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共分36期,利率固定以年息百分之17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繼承人陳翊存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3,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繼承人陳翊存自應償還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繼承人陳翊存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緣被繼承人陳翊存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繼承人陳翊存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詎被繼承人陳翊存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8,8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嗣經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繼承人陳翊存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㈢查,被繼承人陳翊存於105年5月18日死亡,陳彰聖、陳宏材為陳翊存之順位繼承人,陳彰聖已拋棄繼承,惟陳宏材未聲明拋棄繼承。
又陳宏材於106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陳宏材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均具狀以:被告未繼承訴外人陳宏材任何遺產,陳宏材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翊存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袋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債權附表暨登報公告、被繼承人陳翊存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訴外人陳宏材部分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陳翊存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債務,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前,被繼承人陳翊存於105年5月18日死亡,訴外人陳宏材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而訴外人陳宏材復於106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陳宏材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自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翊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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