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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李宏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芸慈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博義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844元(工資4,774元、烤漆11,964元、零件10,10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6,844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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