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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102號
原 告 李紀庚
被 告 金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德立莊飯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周小傑」使用。
嗣「周小傑」要求被告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允諾被告可延期清償對其,被告遂提升犯意而與「周小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小傑」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7時18分許以Line暱稱「夢玲」聯繁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且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1日9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周小傑」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提領原告之匯入款後轉交「周小傑」,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又查原告遭詐騙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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