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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吳治國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洪護泇
訴訟代理人 吳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本件係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事宜涉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及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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