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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680號
原 告 何智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善柔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本件消費係在何處上網購買、購買資料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陳述(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本件有從速檢查及通知瑕疵之證據)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依提出繕本1份,同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如主文所示之欠缺亦未繳納裁判費,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請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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