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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85號
原 告 許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受讓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證明資料(非委任狀)、行車執照影本、修車日數證明書,並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有如主文所示之欠缺,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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