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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品序
謝京燁
被 告 陳進財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陳進財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對被告陳進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其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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