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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相 對 人 沉香玄庭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抽成收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均為法人,且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臨時專櫃設置承諾書第12條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
是兩造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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