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進華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
-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進華、洪淑蘭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 二、被告則以:系爭19號2、3樓房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又原告
- 三、原告主張郭進華、洪淑蘭分別為系爭19號2、3樓房屋之所有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郭進華
洪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鄧金鳳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陳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二九九號鑑定報告第八、九頁九鑑定結論及建議暨第二十二頁「21號3樓廁所防水工程修復費用」預算詳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施工順序,修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進華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由原告郭進華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洪淑蘭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郭進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洪淑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進華、洪淑蘭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9號2樓房屋)、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9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弄21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2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3樓房屋自民國110年11月起發生漏水、壁癌情形,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2、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係因系爭21號3樓房屋廁所地板、牆面防水施工不良並地坪墊高所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1號3樓房屋造成系爭19號2、3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郭進華系爭2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8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共310,081元、洪淑蘭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169,966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依附件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1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99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8、9頁九鑑定結論及建議暨第22頁「21號3樓廁所防水工程修復費用」預算詳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施工順序,修復系爭21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郭進華310,081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洪淑蘭169,966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9號2、3樓房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又原告就系爭19號2、3樓房屋漏水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郭進華、洪淑蘭分別為系爭19號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19號2、3樓房屋、系爭21號3樓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9號2、3樓房屋有無漏水、壁癌情形及所在位置?經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19號2、3樓房屋有無漏水、壁癌情形及所在位置,鑑定結果認系爭19號2、3樓房屋緊鄰系爭21號3樓房屋分戶牆相對系爭21號3樓房屋廁所區位有漏水、壁癌情形,並自鄰接系爭21號3樓房屋分戶牆相對系爭21號3樓房屋廁所區位之中心點向周遭擴散(見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6頁、附件八編號3至19照片),堪以採信。
㈡系爭19號2、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原因?與系爭21號3樓房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19號2、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原因並與系爭21號3樓房屋有無因果關係,經該公會建築師會勘,勘查認系爭21號3樓房屋現況廁所位置與原使用執照廁所位置不同,現況廁所已移位至與系爭19號3樓房屋分戶牆之中間位置,故相關冷、熱給水管、汙水、廢水排水管及電力管線均須重新安裝,經確認系爭21號3樓房屋廁所地坪、牆面有部分重新裝修,包含原有浴缸拆除改成淋浴但無乾濕分離設施、馬桶與洗臉盆更新以及地坪墊高6公分等,而系爭19號2、3樓房屋漏水、壁癌、水漬等區位,與系爭21號3樓房屋相對區位為系爭21號3樓房屋廁所,而系爭21號3樓防污浴廁地坪與原使用執照位置不同,所有給水、廢水、汙水排水管及電力管線均須重新配管,並須墊高地坪,若加之地坪、牆面防水不良,地板洩水將滲入地板、四周牆面與牆角,並因墊高地坪,成為飽含含水率之積水池,往周遭滲漏,造成樓下他戶或緊鄰分戶牆其他他戶滲漏水,因認系爭19號2、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之原因為系爭21號3樓房屋廁所移位、拆除浴缸改為淋浴併馬桶、洗臉盆更新時,地板、牆面防水施工不良,加之地坪墊高6公分,致滲漏水時同步蓄積於墊高地坪內,造成系爭19號2、3樓房屋相對系爭21號3樓房屋廁所位置產生漏水、壁癌情形,並逐步擴散(見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7頁、附件八編號20至26照片),足認系爭系爭19號2、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係因系爭21號3樓廁所地坪、牆面防水不良與地坪墊高所致。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鑑定報告第8、9頁九鑑定結論及建議、第22頁「21號3樓廁所防水工程修復費用」預算詳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施工順序為修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⒉系爭19號2、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既係因系爭21號3樓廁所地坪、牆面防水不良與地坪墊高所造成,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漏水原因,而經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21號3樓房屋廁所之修復方法為地坪、牆面等防水工程重新施作,詳如附件鑑定報告第8、9頁九鑑定結論及建議暨第22頁「21號3樓廁所防水工程修復費用」預算詳細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鑑定報告第8、9頁九鑑定結論及建議暨第22頁「21號3樓廁所防水工程修復費用」預算詳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施工順序為修復,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19號2、3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21號3樓廁所地坪、牆面防水不良與地坪墊高,肇致系爭19號2、3樓房屋漏水而生有壁癌、水漬等情,侵害系爭19號2、3樓房屋之所有權,致系爭19號2、3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被告既未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21號3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爭19號2、3樓房屋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19號2、3樓房屋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
且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升、增加,則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即應予折舊。
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⒋經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19號2、3樓房屋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各為280,081元、169,966元,有該公會112年8月30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86號函暨所附系爭19號2、3樓房屋漏水、壁癌修復費用預算詳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頁),其中用以修復之水泥砂、環保漆等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19號2、3樓房屋室內結構體之牆面或平頂,成為該室內結構體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其附著修繕結果,僅回復系爭19號2、3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能,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系爭19號2、3樓房屋之效能或交易價值,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但其中系爭19號2樓房屋用以修復之天花板及材料費46,600元(計算式:35,100元+11,500元),以及系爭19號3樓房屋用以修復之材料費4,550元,依其性質,有獨立價值,以新品修繕,將使系爭19號2、3樓房屋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提升、增加,致原告受有額外利益,自應予折舊,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郭進華、洪淑蘭各於86年7月10日、84年12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19號2、3樓房屋所有權,有系爭19號2、3樓房屋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發生漏水事故之日止,已逾10年耐用年數,故系爭19號2、3樓房屋應予折舊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各4,660元、45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費用各233,481元、165,416元,合計郭進華得請求系爭19號2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38,141元、洪淑蘭得請求系爭19號3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65,871元。
㈤郭進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系爭19號2樓房屋漏水固對郭進華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不便,但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居住權益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尚非有據。
㈥本件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間是否拒絕與被告覓請之師傅林光鴻協調漏水原因之測試方式,此與系爭19號2、3樓房屋漏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容非有理。
至被告就此抗辯聲請證人林光鴻作證,以及原告為否認與有過失,亦聲請證人簡瑞騰作證,均無調查之必要。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翌日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第8、9頁九鑑定結論及建議暨第22頁「21號3樓廁所防水工程修復費用」預算詳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施工順序,修復系爭21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給付郭進華、洪淑蘭各238,141元、165,871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