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
-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瑕疵,而應返還工程款等語。按工
- ㈣、另由原告所提出原告將工程款存入被告帳戶之郵政收執聯,
-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434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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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莊雅欣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2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有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6萬元,被告於111年3月7日開始動工、預計90日後完工;
詎被告於同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單方面通知原告停工解約,而後即失聯無法聯繫,依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安裝物件達20餘件(下稱系爭未安裝物件)及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有爭議部分,經估算總價額為250,000元。
被告擅自停工又未完成系爭工程,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簽立,總工程價款為106萬元,被告於111年3月7日開始動工、預計90日後完工;
詎被告於同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單方面通知原告停工解約等情,業據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原告將工程款存入被告帳戶之郵政收執聯、估價單、設計平面圖、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瑕疵,而應返還工程款等語。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未安裝物件部分經與原告所提出照片相互比對,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20所示項目尚為完工,業據其提出相關照片可佐,應屬可信。
惟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1廚房冷熱水移位、編號22廚房排水管線遷移及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有爭議部分,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看出被告確實未施作完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書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被告111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停工等語,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被告既已拒絕修補,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載之項目得予減少報酬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㈣、另由原告所提出原告將工程款存入被告帳戶之郵政收執聯,經核算總額為954,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12,000元+106,000元+318,000元+318,000元),是原告尚餘工程款尾款106,000元未給付予被告,而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應扣除未給付之工程款尾款為當,因此,經核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434元【計算式:(209,934元+30,450元)-(8,000元+4,500元+30,450元)-10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聲寶IH爐 組 1 13,000元 13,000元 2 豪山油煙機 組 1 10,000元 10,000元 3 高身櫃加拉盤 組 1 4 開放式上吊櫃 組 153 128元 19,584元 5 書桌桌面 片 2 3,000元 6,000元 6 小孩房床組 組 2 18,000元 36,000元 7 房木門改色 樘 2 4,000元 8,000元 8 小孩房拉門 樘 1 10,000元 10,000元 9 廚房地磚 間 1 8,000元 8,000元 10 三合一通風門 樘 1 10,000元 10,000元 11 洗手台LF5257 顆 1 1,750元 1,750元 12 洗手台下櫃及檯面 組 1 11,400元 11,400元 13 玻璃淋浴門L型 組 1 21,000元 21,000元 14 國際牌暖風機遙控式 組 1 15 餐吊燈 組 1 1,800元 1,800元 16 間接照明 組 3 300元 900元 17 廚具上櫃燈條 組 1 1,300元 1,300元 18 電視櫃下燈組 組 2 350元 700元 19 沙發270CM+小椅 組 1 30,000元 30,000元 20 餐椅 組 4 2,000元 8,000元 21 廚房冷熱水移位 式 1 8,000元 8,000元 22 廚房排水管線遷移 式 1 4,500元 4,500元 209,934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整室開關面板 組 8 850元 6,800元 2 整室插座面板 組 13 550元 7,150元 3 220V專用迴路 組 2 5,500元 11,000元 4 浴室220V專用迴路 組 1 5,500元 5,500元 30,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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