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訴外人彥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偉公司)向訴外
- ㈡、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受被告委託購入系爭工程所需鋼
- 二、被告則以: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系爭工程施工
-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㈢、經查,兩造間就成立系爭承攬關係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施作
-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為順利進行施作而購入鋼筋
- ㈤、末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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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東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乙忠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友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彥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偉公司)向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承攬「基隆港西27、西6碼頭改建工程」,彥偉公司將其中電機部份等工程轉包予被告,於000年0月間,被告再將西27碼頭連接電機房之配管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施作,經原告報價298,200元(含營業稅5%),並由被告提供施工材料,且未約定施工期限,被告嗣於同年月2日同意原告報價、將報價單蓋印後傳真予原告,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
原告施作至108年7月28日完工,亦經基隆港務分公司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298,200元。
㈡、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受被告委託購入系爭工程所需鋼筋,共計支出109,962元,因被告認為鋼筋進場時間應配合原告之工程進度,遂委託原告叫料並將回復鋼筋混凝土路面之鋼筋一併委託原告叫料,原告乃分別於108年6月28日支付鋼筋(含剪裁加工、運費)費用29,508元、於108年7月4日支付65,934元及於108年7月30日支付9,284元,並加計營業稅5%後,合計金額為109,962元(計算式:29,508元+65,934元+9,284元x1.05)。
惟原告完工後,被告始終未支付上開款項即408,162元(計算式:298,200元+109,962元),經原告於110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領上開款項詎未果。
為此,爰依系爭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作系爭工程因工程延宕且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另原告主張代購鋼筋部分,系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皆係由業主提供材料,並不得隨意購入材料,又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系爭工程施工照片、兩造間於110年5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購入鋼筋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
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就成立系爭承攬關係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觀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施作照片,可見於108年7月28日,系爭工程先前挖開用以施作工程之區域,業已經進行灌漿作業,此有系爭工程施作照片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8,200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於108年6月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然其確逾000年0月間簡訊催促原告施工,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附卷可考,故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書證以實其說,其隻抗辯,並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為順利進行施作而購入鋼筋等材料,計支出109,962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購入鋼筋對帳單為佐。
而彥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係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均發包予被告,有彥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函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辯稱其材料均由業主提供云云,並非可採。
本院亦經原告聲請就材料是否係由原告公司所訂購等事項,函詢訴外人合平實業有限公司,經函覆略以:出售予東奕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之鋼筋數量及價額,皆如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所示等語,此有合平實業有限公司112年7月29日函文在卷足稽,足認原告主張曾向合平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鋼筋乙節屬實。
㈤、末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5月施作系爭工程,而於次月應取得承攬報酬,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原告曾於110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此有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嗣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就系爭承攬報酬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1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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