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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簡玉雪
被 上訴人 林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新臺幣19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㈡若有新增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核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審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而非對原審判決之本案裁判(訴訟標的)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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