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建簡,85,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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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潘良子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被 告 蔡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建物之漏水修復。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蔡秋義、蕭永漢均應容忍原告陳潘良子(含原告陳潘良子指定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蔡秋義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及被告蕭永漢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房屋內,進行原告陳潘良子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蔡秋義、蕭永漢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潘良子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蔡秋義、蕭永漢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品霓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蔡秋義、蕭永漢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華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陳潘良子、陳品霓、陳家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蕭永漢之起訴,並經被告蕭永漢同意,原告所為撤回部分訴訟,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品霓、陳家華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蔡秋義起訴,被告蔡秋義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法視為同意撤回。

又原告陳潘良子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所示將其所有系爭三樓建物之漏水修復。

㈡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所示將原告所有系爭二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併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陳潘良子以繼承為原因,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一、二樓房屋,並坐落於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三樓建物)正下方。

惟近年來,原告房屋之二樓屋(系爭二樓建物)之梯間、浴廁、廳室受有嚴重滲、漏水、鋼筋裸露、土石剝落、壁癌等情事,系爭二樓建物每逢大雨必如水濂洞般,伴隨剝落之土石擊打原告陳潘良子、陳家華、陳品霓(最近一次發生於民國000年間),使原告陳潘良子、陳家華、陳品霓之生活安寧受嚴重損害。

㈡依事理常情及經驗法則,系爭二樓建物之漏水情況,當與原告房屋正上方之被告所有之系爭三樓建物內水路管線破損、淤塞或防水缺失存在高度關聯性,有詳查並修復之必要。

乃被告卻欺侮原告陳潘良子之老邁,無視原告陳潘良子屢次修復漏水之請求,使原告陳潘良子就系爭二樓建物之所有權能乃至於原告陳潘良子、陳品霓、陳家華等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均遭受嚴重侵害。

㈢兩造所有之房屋建物實屬公寓大廈,依民法及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被告即應有容忍原告進行修繕及分擔修繕費用之義務: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民法第767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

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

⒊再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

,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

⒋經查,兩造之房屋係共用同一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兩造亦就坐落於該基地之建築物內各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原告房屋位於20號一、二樓,被告之房屋則位於篤行路20號三樓,因之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應即得適用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今系爭二樓建物內之梯間、浴廁、廳室存在嚴重滲、漏水、鋼筋裸露、土石剝落、壁癌等情事,縱經原告陳潘良子、陳家華多次請求被告協助勘查、確認及排除原告房屋之漏水情況,然被告卻終充耳不聞。

則依上揭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即應有容忍原告陳潘良子進行修繕之義務。

㈣被告之系爭三樓建物管線存在嚴重破損,並因此導致原告陳潘良子之系爭二樓建物發生嚴重之滲漏水情況,依民法及實務見解,被告即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⒊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⒋經查,系爭二樓建物內之梯間、浴廁、廳室存在嚴重滲、漏水、鋼筋裸露、土石剝落、壁癌之情,顯屬客觀事實而無庸質疑。

原告陳潘良子、陳家華屢向被告反應漏水狀況,希冀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詎料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二樓建物漏水位置係處於被告所有之系爭三樓建物正下方,可見系爭二樓建物漏水情事,誠與被告之系爭三樓建物存在高度關聯。

經原告陳潘良子自行估價,系爭二樓建物修復漏水部分之費用為5萬2千元,是依民法及實務見解,被告即應對於系爭二樓建物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今被告猶對於原告陳潘良子修繕漏水之請求置若罔聞,無奈之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0條等規定為請求權之依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本件附件一)所示將其所有系爭三樓建物之漏水修復。

⒉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本件附件二)所示將原告所有系爭二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竟不待鑑定報告之意見,於近日率爾雇工以草率簡陋方式進行修繕,意圖破壞現場狀況影響鑑定結果及混淆視聽,誠屬惡劣至極。

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之初勘程序時多次表明(且向鈞院)已修復漏水完畢,並訛稱並無漏水狀態之繼續,有關原告房屋漏水之情事,均與其無關云云。

但被告近日之舉,卻與其斯時言行自相矛盾,由是可見被告謊話連篇。

⒉按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所載「系爭原告建物之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3F浴廁滲漏至原告房屋頂板及4F露臺雨水下滲至被告所有3F地板,再滲漏至2F頂板,共兩處滲水路徑。」

(第6頁以下)等語,則可見原告陳潘良子起訴主張被告房屋為漏水損害原因,請求按民法第767條中段等規定,進入被告房屋為修復漏水工程,即顯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伊有針對原告的反應修復系爭房屋的漏水,且3樓浴室有重作防水及貼磚,熱水管也改做明管,3樓已經沒有再漏水到2樓,我也願意幫他修繕2樓的天花板及粉刷牆壁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110年4月份、104年、105年滲漏水照片、影片光碟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⒈原告111年12月23日提供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相片(詳附件12,P12-2~3頁),其紅色痕潰與111年12月12日初勘之照片記錄比對,並無顯著不同,所指疑似施工聲響,經112年02月18日會勘檢視系爭3F浴廁及周圍環境,並無影響後續鑑定作業施行。

⒉原告所有2F浴廁頂板於3F浴廁積水後,經紅外線檢測,發現有明顯水氣蒸發現象,詳附件8,P8-2頁。

⒊原告所有2F浴廁外,儲物間頂板於3F浴廁積水後,經紅外線檢測,無明顯水氣蒸發現象,詳附件8,P8-4頁。

⒋原告所有2F浴廁外,儲物間頂板(樓梯上方)於3F浴廁積水後,經紅外線檢測,發現有明顯水氣蒸發現象,詳附件8,P8-6頁。

⒌原告所有2F浴廁頂板,以混凝土水分計檢測3F浴廟積水前之含水率,測點編號1〜4,其值介於5.7%〜8.9%,亦即3F浴廁積水前,2F浴廁頂板即含水過量(一般無滲漏水狀態,其數值會依所處環境濕度有所變化,約為0.0%〜3.5%)。

3F浴廁積水後,測點編號1〜4,其值介於6.4%〜11.7%,故2F浴廁頂板滲漏水來源為3F浴廁之地板滲漏,詳附件7。

2F浴廁頂板測點編號1,3F浴廁積水後有含水率微降情形,依判斷為該點位内部水氣有蒸發情形,然3F浴廁積水尚未滲流至測點編號1之位置(按:3F浴廁測試積水未足3小時,即已全部滲流喪失)。

⒍原告所有2F浴廁外儲物間頂板於3F浴廁積水後,以混凝土水分計檢測3F浴廁積水前之含水率,測點編號5〜8,其值介於2.6%〜3.6%。

3F浴廁積水後,測點編號5〜8,其值介於2.7%〜3.7%,混凝土含水率僅微量增加,應為3F浴廁積水後微量擴散所致。

詳附件7。

⒎原告所有2F浴廁外儲物間頂板(2F浴廁門外儲物間頂板),依現場滲漏及積水試驗判斷,主要滲水來源非3F浴廁。

經被告說明,其滲水來源為該3F房屋之上方4F露臺(詳附件5,照片編號5)雨水下滲至3F地板,再滲漏至2F頂板,因4F露臺滲漏已由被告自行修繕完成,故未再滲漏至3F廚房地板(即2F浴廁門外儲物間頂板)及2F頂板。

由附件5,照片編號5顯示,111年12月12日為雨天,當日勘查系爭3F頂板無滴水情形,僅留存曾經滲水之水痕。

詳附件5,照片編號6〜7。

故認定4F露臺滲漏已完成修繕。

⒏依上,原告建物之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之3F浴廁滲漏至原告房屋頂板及4F露臺雨水下滲至3F地板,再渗漏至2F頂板,共兩處滲水路徑,惟4F露臺雨水下滲已於鑑定前由被告自行修繕完成。

⒐原告建物之漏水修復方法為拆除被告所有之3F浴廁地板及牆面高度至少1.2M之舊防水層,於新設防水層後再施作裝修工程。

⒑原告建物之漏水修復項目為3F浴廁高度1.2M處牆面切割、打除地坪及牆粉刷層、地坪及牆施作PU防水3mm厚、地坪鋪磁磚、牆貼磁磚、既有衛浴設備拆移及復舊、水電及排水口調整等。

⒒原告建物之漏水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為9萬1682元。

詳附件10。

⒓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方法為拆除平頂粉刷層(因長期滲漏水導致多處膨脹空心)、再重新施作裝修。

臥室木作天花板及牆面受水浸泡汙損,予以重製更新。

⒔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為打除平頂粉刷層、鋼筋除鏽塗漆、1:3水泥砂漿粉刷、臥室夾板天花板及牆拆除、夾板天花板施作、雙面夾板牆施作、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電力設施拆裝等。

⒕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為17萬1382元。

詳附件9。

㈢系爭原告建物之漏水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如下:⒈系爭原告建物之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之3F浴廁滲漏至原告房屋頂板及4F露臺雨水下滲至被告所有3F地板,再滲漏至2F頂板,共兩處滲水路徑。

惟4F露臺雨水下滲已於鑑定前由被告自行修繕完成。

⒉系爭原告建物之漏水修復方法為拆除被告所有之3F浴廁地板及牆面高度至少1.2M之舊防水層,於新設防水層後再施作裝修工程。

⒊系爭原告建物之修復項目為3F浴廁高度1.2M處牆面切割、打除地坪及牆粉刷層、地坪及牆施作PU防水3mm厚、地坪鋪磁磚、膽貼磁磚、既有衛浴設備拆移及復舊、水電及排水口調整等。

⒋系爭原告建物之漏水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為9萬1682元。

詳附件10。

㈣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075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是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之滲漏水情況,確係被告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漏水所造成無訛。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二樓建物有如系爭鑑定書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而漏水原因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三樓建物,業經認定於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三樓房屋未漏水前之狀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本件附件一)所示將其所有系爭三樓建物之漏水修復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本件附件二)所示將原告所有系爭二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0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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