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建簡,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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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胡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優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併提出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內,就漏水浴室施行修復行為,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足供認定前開修復漏水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查報前開修復漏水之工程費用(例如: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工程費用加計140,000元)後,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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