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1103,2023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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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新格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莉萍
訴訟代理人 林弘炤
被 告 泓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鴻振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玖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東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泥公司)屏東市東南雲集建案(承造商為佑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澄公司)之鋁門窗工程,將其中玻璃安裝與窗框填縫水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並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玻璃有瑕疵,被告允諾採購新品更換施作,但表示原告須先墊付材料費與預付施工費,而向原告借支新臺幣(下同)171,183元,經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匯款171,183元予被告後,被告卻藉故不進場進行瑕疵品之更換施作,經原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月6日間多次催告被告修補,被告逾2個月仍未完成瑕疵之修補,原告乃於110年7月19日起交由訴外人駿穎玻璃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187,931元,被告原受領171,183元之給付原因嗣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1,183元,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87,93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訂立之工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施工合約)給付被告171,183元,被告受領171,183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縱有瑕疵,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即逕行交由駿穎玻璃行修補,與民法第493條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承攬東泥公司屏東市東南雲集建案之鋁門窗工程,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並訂立系爭合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系爭合約)。

㈡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驗收發見部分玻璃有白點,此亦經兩造與被告玻璃廠商共同會勘確認(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

㈢兩造於110年4月15日訂立系爭施工合約(見本院卷第215頁系爭施工合約)。

㈣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轉帳171,183元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採購單、第35頁轉帳交易明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87,931元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驗收發見部分玻璃有白點,此經兩造與被告玻璃廠商共同會勘確認,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並有被告於110月4日20日前某日傳訊通知其玻璃廠商向該廠商訂購之玻璃「驗收時發現玻璃上有光點」(見本院卷第220頁)及被告負責人於110年4月14日傳訊告知其師傅潘瓊瑋「屏東玻璃出問題了,在驗收的時候,玻璃都有刮傷有亮點,昨天我才去過,一共有212片,212片全部都要換掉」(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稽,復有經佑澄公司清點製作之瑕疵玻璃統計表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玻璃確有瑕疵,而原告於驗收發見此情後,即於110年4月催請被告補正玻璃瑕疵進場重新施作,此據證人即原告系爭工程窗口人員梁國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被告亦自承在110年4月15日訂立系爭施工合約前,原告負責人與梁國欽均有要求被告進場施作更換缺失玻璃,被告亦有收到瑕疵玻璃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並由原告工地主任訴外人張光鵬於110年5月11日傳訊原告負責人「屏東進度請快喔」(見本院卷第237頁)及被告負責人於110年5月31日傳訊潘瓊瑋「這一個禮拜也被新格(指原告)的郭先生(指代表原告聯繫被告更換瑕疵玻璃一事之訴外人郭三賢)煩死,每天打電話說玻璃哪時候會出」(見本院卷第227頁),可知原告於110年4、5月間確有多次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玻璃之事實,雖原告之催告未定有明確期限,然被告經原告於110年4、5月間多次催告修補瑕疵玻璃後,依被告所提其負責人與潘瓊瑋間對話紀錄與玻璃訂單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在110年7月5日前有實質修補瑕疵玻璃及其具體修補數量,此觀被告負責人與潘瓊瑋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抗辯用以修補之第一批玻璃於110年4月26日運抵後,相隔一個多月後第二批玻璃於110年6月7日才運抵自明(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8頁),則被告經相當期限卻未於相當期限內實質修補,與不於相當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相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已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無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⒊原告於110年7月19日起交由駿穎玻璃行修補瑕疵玻璃,並給付駿穎玻璃行187,931元,有採購單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至第39頁),但原告給付駿穎玻璃行之187,931元中4,560元係涉及窗框填逢水路而與玻璃瑕疵無關,此經梁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修補必要費用為183,371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1,183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固於110年4月20日轉帳171,183元予被告,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而依該筆轉帳交易對應之採購單記載「安裝費補做玻璃141,183元及安裝費3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及兩造訂立之系爭施工合約記載「二、工程說明:拆除+重新安裝玻璃。

三、付款辦法:⑴本次施工所需玻璃全額由甲方(指原告)事先付款141,183元。

⑵付款方式:確定要訂玻璃時就需先付141,183元+30,00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原告係因兩造訂立之系爭施工合約而交付171,183元予被告,被告亦係基於系爭施工合約而受領該171,183元,難謂兩造間就該171,183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1,18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1,183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

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係基於系爭施工合約而為該171,183元之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均陳明系爭施工合約書效力仍存在(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依上說明,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系爭施工合約嗣後給付目的不達,在系爭施工合約書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被告保有該171,183元之給付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1,183元,殊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83,371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見支付命卷第65頁、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其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1,1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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