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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夢之床企業社即朱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以上依相對人等與聲請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相對人等與聲請人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另同紙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110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存款抵銷後現尚滯欠原告本金182,7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簽訂借據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並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依前開利率指標加1.4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110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
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281,06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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