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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被 告 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約定,因本約條款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暨補償款等費用共計119,015元未付,嗣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受讓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雙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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