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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張豪裕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黃立漢律師
林子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110年向被告購買436堂教練課程,並已經上完220堂,然被告旗下教練幾經更易,已非原告所能適應的教練授課,故欲退還剩餘的216堂課(此部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523元),然被告不願意全數退款,且要退款還要收取違約金,原告與被告溝通無果,故以此起訴狀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另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授課之216堂課費用即200,52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23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原告現在存有216堂課程之權利,再者,兩造對於教練課程之契約,有約定可退費之期限(即課程有效期限),本件原告請求退費的時間點已經逾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詳實舉證其對被告仍有「剩餘」216堂課程之權利: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仍有「剩餘」216堂課程之權利,然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例如契約、協議書、堂數結算證明等)來證明自己對被告確實仍有「剩餘」216堂課程之權利,原告也沒有提出相關證據來說明自己的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既然未依法盡其舉證責任,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基上所述,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其對被告仍有「剩餘」216堂課程的權利,則其主張被告應該返還「剩餘」216堂課程的費用乙節,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5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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