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13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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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鍾明伶
被 告 嚴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110年6月28日各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二筆,本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合計200,000元。

上開二筆貸款依借據約定,借用期限皆為3年,分別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利率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立約日為1.845%),並於借款日起前6個月内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分別應自109年12月3日、110年12月28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惟查被告未於110年8月3日依約攤還本金、清償利息(自110年7月3日至110年8月2日止之利息),原告遂依借據第12條第一項第1款之約定,因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原告遂於當日即110年8月3日將被告之全部借款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此二筆借款皆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自視為到期日110年8月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且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申貸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寄發催告函至戶籍地促請其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110年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帳務系統債權查詢晝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網郵政儲金利率表查詢畫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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