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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楊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整,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年息15.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5日止,共計繳款528元,業經抵沖尚積欠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付。
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缉款典來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62,223元(本金為56,979元)及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分別積欠款項未清償;
嗣經輾轉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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