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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游睿紘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黃品婕
訴訟代理人 蔡智宇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均係基於相同侵權行為事實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8月2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均遭擠壓受損。
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368,603元: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4萬元: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正常車況價值為60萬元,經此事故後為重大事故車,修復後現值為38萬元,則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交易價值貶損至少22萬元。
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出廠,截至本次事故發生時僅過2年,仍屬新車,又本次事故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況、價值均有重大影響,絕非僅限價折損可言。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4萬元之損害甚明,原告自得請求。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鑑定費用1萬元:原告為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是否有減損及減損多寡進行鑑定,實有將系爭車輛交由專業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並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經事故後之交易價值貶損已達至少22萬元,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⒊租車費用18,603元:原告為書商業務,於業務上須往來於各購書客戶間洽談,故有經常駕駛系爭車輛之需求及必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系爭車輛送修無法使用,必須另租車輛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8,603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任職書商業務,本次事故前後為行業旺季,且因各級學校開學在即,原告有四處奔波以洽談購書業務之必要,詎料原告於洽談購書業務之過程,遭被告不當追撞,而受有前開嚴重損害,原告進而需耗費心力處理本次事故及相關事宜,導致原告業務受有影響,更使原告承受極大之工作及精神壓力,原告於110年9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治及研判,確認罹患憂鬱症,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有肇事過失百分之70,被告只有百分之30的責任。
原告緊急煞車,先撞擊1車,而被告是3車來不及煞車,撞擊到原告的2車,再擠壓1車一次,按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汽車維修單,可以看到1車有二個撞擊點,證明1車是撞擊二次。
1車有二個撞擊點,表示2車先撞到一車,先造成一個撞擊點,緊急煞車後3車來不及撞上2車,才會再往前擠推造成1車的第二個撞擊點。
㈡原告的車輛已經開了二年,價值是否仍為鑑價聲明書上所記載,有疑問。
之前在調解的時候,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與原告保險公司人員,有親耳目睹原告打給原廠技師,問行車紀錄器為何刪除,技師當場說是原告自行刪除,當天撞到的時候,行車紀錄器沒有交付,後來交付給警方的,只剩下前後,少了中間撞擊的情況。
㈢被告否認原證四鑑價證明書之真正,也否認原告車輛現值60萬元、折舊25萬元。
如果修車費大於現值,應該以現值賠償,就無跌價損失的問題,也不會有租金的問題。
被告否認原告疾患與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6日1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均遭擠壓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發生碰撞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完全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次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所致,業據舉證如前,被告對於有肇事責任乙事並無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4萬元部分:⑴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⑵又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業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60萬元,經修復後之價值為38萬,減損價值約為22萬元,此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0月14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0184號函附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其交易價值減損,要屬可採。
被告固否認該鑑價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於112年2月16日以桃汽車(儀)字第112010號函覆略以:「一、本會於110年10月8日委託人:吳羿嫻小姐委託本會為其所有,廠牌:本田,車號:000-0000於新北市新店原廠修復中之車輛進行實車鑑定。
二、附件之鑑定證明書確為本會於實車鑑定後依據檢視結果製作完成。」
(見板簡卷第227頁),業就該鑑價證明書為其出具一事回覆明確,則前開鑑價證明書之形式真正,自無疑義。
⑶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乙事,業據提出前開鑑價證明書為證,復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2月16日以桃汽車(儀)字第112010號函稱:「三、本次鑑定係由鑑定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鑑定,以目視配合工具檢視車輛,並將維修痕跡拍照記錄,…。
四、系爭車輛新車定價約為84萬,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發生事故,依實際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扣除持有2年6個月之折舊後正常車況約為60萬元;
依其發生事故維修後實車鑑定之車況進行整體評估,可參考本會鑑定報告第3~5頁之受損比例圖,再依實車鑑定之結果得出以下結論: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與車尾扭曲變形,引擎蓋、水箱上下支架、前保險桿及內鐵、左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
左前劍尾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
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後橫樑零件總成更換;
後尾板、後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左後大樑、左後燈支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
左後內龜板鈑金校正。
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
綜合以上維修方式,得出該車符合交易規則較合理之折損比例約為36%~37%。
」(見板簡卷第227至229頁),業就鑑定方式、鑑定過程及認定依據詳實記載,雖該鑑定報告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而為原告自行委託鑑定所得,惟該機關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與兩造間亦無何利害關係,其依目視所得,並綜合市場交易價值、交易行情、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受損比例,據以推估交易減損價值,該部分資料並非不得作為本件交易減損之估定標準。
況系爭車輛現已移轉他人,並未在原告持有中,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則系爭車輛已無法再次進行鑑定,爰以前開鑑價意見書作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
⑷查,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現值60萬元,修復後現值38萬元,此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0月14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0184號函附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計算式:60萬元-38萬元=22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交易價值減損請求,則無所憑。
⒉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板簡卷第191頁),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租車費用18,60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書商業務,於業務上須往來於各購書客戶間洽談,故有經常駕駛系爭車輛之需求及必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系爭車輛送修無法使用,必須另租車輛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8,603元,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發票、維修車歷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69頁、板簡卷第193至199頁)。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為書商業務,於業務上須往來於各購書客戶之間洽談,故有經常駕駛系爭車輛之需求及必要,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30日止,租用汽車作為上下班通勤之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租用車輛之花費,要屬必要之費用。
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18,603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固以事故後罹患憂鬱症乙節,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精神疾患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則本件事故應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8,603元(計算式:220,000+10,000+18,603=248,603)。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碰撞前車後,被告始碰撞系爭車輛,以及原告自行刪除行車紀錄器畫面以企圖湮滅證據,原告就系爭事故應有百分之70之過失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以原告追撞前方車輛,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車尾,涉有過失乙節,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61至267頁),是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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