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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梁悅嬌
被 告 黃煒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 518號裁定)。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86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故聲明: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本院三重簡易庭前於110年10月19日收案之110年度重簡字第18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查系爭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屬同一,且所述基礎事實均同,有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843號判決可稽,原告亦自陳系爭事件起訴後,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顯見兩者係同一事件,而原告於系爭事件繫屬後,復於111年1月18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印可稽,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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