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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劉婷玉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被 告 韓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路○○○○○○○街000000號燈焊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同向後方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關節鬆脫、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下頷骨粉碎性骨折、下齒槽神經部分斷裂、右顴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右鼻篩骨骨折、下眼瞼內翻、鼻中膈彎曲及變形、疤痕攣縮、上顎左正中門牙、上鄂左側門牙、下顎左正中門牙、下顎右第一小臼齒缺失、上鄂右正中門牙和上鄂左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下顎右正中門牙近心側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含齒顎矯正費用、植牙假牙費用、下唇疤痕手術費用共956,006元、醫療用品費用1,033元、交通費用3,49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3,98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196元、勞動能力減損3,629,991元、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共9,470,701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8,080元之餘額9,332,621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3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490元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其餘請求項目與金額則有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路○○○○○○○街000000號燈焊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同向後方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審閱無訛,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可查(見附民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含齒顎矯正費用、植牙假牙費用、下唇疤痕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2日入住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附表編號1、2),於109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11日入住林口長庚接受下頷骨粉碎性骨折與上頷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下齒槽神經部分斷裂縫合手術、右顴骨骨折與右篩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附表編號11),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5日入住林口長庚接受下眼瞼內翻手術、鼻重建整型手術及修疤手術(附表編號25),並因系爭傷害持續在亞東醫院、長庚醫院追蹤治療,復因系爭傷害中牙齒傷勢造成多顆牙齒缺失與咬合不正,經林口長庚醫師評估其有接受齒顎矯正治療與植牙假牙治療之醫療上需要,乃為其規劃齒顎矯正治療計畫(見附民卷第95頁)與植牙假牙治療計畫(見本院卷第433頁),其齒顎矯正治療所需自費費用含齒顎矯正器自費費用7萬元與齒顎矯正調整自費費用每次/月3,000元共7萬元總計14萬元,其植牙假牙治療計畫所需自費療程項目與自費費用金額如植牙假牙治療計畫表所示,植牙假牙自費療程費用總計需363,000元,嗣原告已完成齒顎矯正治療計畫,並已付清齒顎矯正治療所需自費費用14萬元(附表編號20、22、23、27、29、33、36、38、39、42、49至52、56、59備註1欄及編號80所示之自費費用金額加總共14萬元),並已完成植牙假牙治療計畫表中附表編號34、53、54、57、62、68、74、76備註2欄所示之自費療程項目,且已支出各該欄所示之自費療程費用共20萬元,仍需再進行植牙假牙治療計畫表中附表編號81至83所示之自費療程項目,而尚有各該欄所示之自費療程費用共163,000元需支出,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遺有下唇疤痕不規則與凹痕攣縮明顯,經林口長庚醫師評估其有接受下唇疤痕手術之醫療上需要,原告乃於112年11月1日在林口長庚接受左下眼瞼內翻矯正、下唇疤痕重修及下巴疤痕補脂手術,實際支出手術自費費用20,576元(其餘17,293元為健保給付項目;
附表編號75),有亞東醫院、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植牙假牙計畫表、林口長庚112年10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80號函《下稱112年10月13日函》、林口長庚113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40號函《下稱113年7月4日函》(見附民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33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579頁至第579頁之1、第597頁至第598頁)暨病歷(見病歷卷、外附病歷光碟)可考,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附表編號1至80所示之醫療費用共751,808元,並猶需再支出附表編號81至83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63,000元(參見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與對應證據),總計914,808元,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914,808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或重複計算自費齒顎矯正調整費用(附表編號20、22、23、27、29、33、36所示之醫療費用已計入當次齒顎矯正調整費用各3,000元,但原告另列齒顎矯正調整費用項目共7萬元未扣除之),或依林口長庚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最初預估「下唇疤痕術手術費用約2至4萬元」請求下唇疤痕手術費用4萬元(見附民卷第49頁),然嗣實際接受下唇疤痕手術而實際支出之自費費用僅20,576元而非4萬元,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2日入住亞東醫院致支出住院期間尿壺費用40元,有自費購買同意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該物既係因其住院期間術後臥床行動不便致需額外添購,所支出之費用當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4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110年8月22日費用795元、110年10月6日費用198元,或該110年8月22日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99頁;
附民卷第101頁係亞東醫院住院準備用品勾選單,非該紙統一發票對應之交易明細)未有具體品項內容之記載,無以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依該110年10月6日統一發票所載之品項內容,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非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咸非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就醫致支出之交通費用3,49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試算表為憑(見附民卷第03頁至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2日入住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於109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11日入住林口長庚接受下頷骨粉碎性骨折與上頷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下齒槽神經部分斷裂縫合手術、右顴骨骨折與右篩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5日入住林口長庚接受下眼瞼內翻手術、鼻重建整型手術及修疤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1月11日亞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月11日函》、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112年10月13日函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第49頁、本院卷第143頁、第303頁),而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且僅請求63日看護費用126,000元,即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2日入住亞東醫院,並於109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11日入住林口長庚接受下頷骨粉碎性骨折與上頷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下齒槽神經部分斷裂縫合手術、右顴骨骨折與右篩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出院後共計需休養3個月,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1月11日函、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112年10月13日函可憑(見附民卷第43頁、第49頁、本院卷第143頁、第303頁),足認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3月10日(109年12月11日起算3個月)期間因住院及需休養不能工作;
原告逾此範圍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當年度109年1月至10月每月薪資24,750元、25,245元、24,420元、25,575元、24,585元、25,575元、24,420元、25,410元、26,235元、24,420元,10個月薪資總額250,635元,平均月薪25,064元(計算式:250,635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3月10日期間因系爭傷害請假未領有薪資,有原告當時雇主維京人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京人公司)薪資證明、確認書(見附民卷第111頁、第113頁)及原告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查,則原告在87,724元(計算式:25,064元3+25,064元15/30,109年為閏年)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當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⑴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鑑定原告有無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與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並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且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綜合各項檢查結果評估,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近端橈尺關節鬆脫,理學檢查雙手單次最大握力為左手23公斤、右手13公斤,尚存右髖關節及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原告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有該院113年5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21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1頁至第513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根據原告病歷、病史、病情,並對於原告進行臨床檢查,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標準,所為之評估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值採信,原告仍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0%,不足為採。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6年6月11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雖尚未滿修正前民法成年年齡20歲,但其於108年2月25日至108年8月7日由訴外人維京人西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於108年8月7日至110年6月25日期間任職維京人公司並由該公司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於110年6月25日起任職訴外人伯客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客錸公司)並由該公司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迄今,而於108年度領有維京人西門股份有限公司、維京人國際有限公司、維京人公司薪資所得各51,551元、2,871元、123,269元,於109年1月至本件侵權行為前任職維京人公司領有每月薪資各24,750元、25,245元、24,420元、25,575元、24,585元、25,575元、24,420元、25,410元、26,235元、24,420元、22,770元,於110年6月至110年12月、111年度整年度任職伯客錸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各156,584元、360,030元,有維京人公司薪資證明、伯客錸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單(見附民卷111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及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與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查,足認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前及年滿20歲前確繼續性從事勞動工作而有一定職業、固定收入及勞動能力,又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3月10日不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0年3月11日起算至156年6月10日止,而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25,064元,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42,108元(計算式:25,064元121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23,514元【計算方式:42,108×24.00000000+(42,108×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023,514.0000000000。
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2/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在1,023,514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有據。
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80,196元(零件65,556元、工資14,640元),有報價單可查(見附民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附民卷第137頁),至系爭事故109年11月25日之使用期間應以2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59,70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4,64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74,3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咸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多次住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及需專人看護、休養期間如前所述,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現大學就讀中,現半工半讀擔任物業管理公司秘書,每月薪資3萬多元,被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4、5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⒐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2,509,916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8,08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賠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4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371,836元(計算式:2,509,916元-138,08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1,836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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