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
-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業,但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僅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醫療費用及交通費24,695元部分:
- ㈢、後續醫療費45,040元(補充鈣質營養品費5,000元、神經
- ㈣、工作損失145,707元(含110年5月7日起至111年8月
- 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0,600元(13,720元+6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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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施虹如
被 告 林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1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4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2段148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民生路2段148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右轉民生路2段148巷,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自行車左側車身頭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左手肘、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4,695元。
㈡、後續醫療費45,040元(補充鈣質營養品費5,000元、神經科門診追蹤複查一年費29,640元、中醫針傷科複查一年費10,400元)。
㈢、工作損失145,707元。
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4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業,但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僅身體擦傷,而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醫療費用及交通費24,695元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情,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總計為13,72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3,720元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交通費用10,975元云云,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720元。
㈢、後續醫療費45,040元(補充鈣質營養品費5,000元、神經科門診追蹤複查一年費29,640元、中醫針傷科複查一年費10,400元)部分: ⑴補充鈣質營養品費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後續須補充鈣質營養品,須費5,000元云云,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亦未就此部分支出必要性提出醫囑證明,難認屬必要性醫療行為,或係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憑。
⑵神經科門診追蹤複查一年費用29,640元、中醫針傷科複查一年費用10,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後續須神經科門診追蹤複查一年,須費29,640元云云,惟查,本件業經亞東醫院以112年3月2日以亞醫審字第1120302019號函函覆本院:說明二、施虹如(下稱患者即原告)(一)根據110年1月25日骨科門診病歷紀載即發規(左脛骨骨折110年1月19日車禍後送至本院急診屬於同一因果關係事美又110年4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同年8月28日,因腕挫傷,頸椎痛合併肢體神經麻痛至本院神經醫學部就診;
患者自述為車禍外傷後所產生之症狀,亦合乎外傷後相關症狀。
(二)一般車禍外傷建議休養以一周至三個月為常見建議時程,視臨床情況得以延長休養建議時間。
一年内神經内科門診追蹤複查為神經學後遺症的常規建議追蹤時程。
至於超過一年(111年10月1日)之後或是相關追蹤頻率應為每周,每月或每季,則須由追蹤當下患者臨床實際病況方能評估。
(三)查檢附患者之長庚醫院病歷,治療追蹤為中醫針傷(針灸)科,需相關專家評估其適行及必要性等語。
是依前開函覆可認神經内科門診追蹤複查超過一年(111年10月1日)之後或是相關追蹤頻率應為每周,每月或每季,則須由追蹤當下患者臨床實際病況方能評估。
另中醫針傷(針灸)科,需相關專家評估其適行及必要性。」
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3月2日以亞醫審字第1120302019號函附卷可考,故原告請求神經科門診追蹤複查一年費用29,640元、中醫針傷科複查一年費用10,400元,未經原告提出經相關醫學專家評估適行及必要性之相關證據,難認與本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145,707元(含110年5月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請假之薪資損失12,207元、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133,500元)部分: ⑴110年5月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請假之薪資損失12,20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內共計請假8天,計受有工作損失12,207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扣繳憑單、請假卡等件為證,惟查,依亞東醫院110年8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3.需先休養3個月…。」
等語,且上開亞東醫院112年3月2日以亞醫審字第1120302019號函所載之休養期間亦同此判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亞東醫院函文附卷可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自110年1月19日起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133,5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3,500元云云,業據提出佰仕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卡既薪資證明為證,而依亞東醫院110年8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3.需先休養3個月…。」
等語,且上開亞東醫院112年3月2日以亞醫審字第1120302019號函所載之休養期間亦同此判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亞東醫院函文附卷可考,是堪認原告本需休養3個月應屬實在,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卡所示,原告僅110年2月9日請假3小時、110年2月7日至110年2月20日請假4天、110年3月19日請假1天,總計請假5天3小時,其餘時間原告均有上班,是以,原告車禍前月薪38,400元為計算,日薪為1,280元(計算式:38,400元÷30天=1,2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金額為6,880元(計算式:1,280元×5天+1,280元×3/8天=6,8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0,600元(13,720元+6,880元+200,000元=220,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22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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