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335,2023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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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呂紹瑋

被 告 葉忠翮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潘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前方內側及中內車道內有交通事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適前方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甫由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擦傷、頸部扭傷、右手第5指挫傷及扭傷之傷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算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0元。

⒉高速公路拖吊費用7,60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行駛及移動,故由高速公路拖吊服務拖至楊梅強馭汽車修理,此有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因此所支出拖吊費用,共計7,600元。

⒊交通費用261,000元:原告因自行開業需頻繁往來台北、新竹進貨,並因進貨地點營業時間約為下午13時至晚間23時,且原告所營業時間為早上11時至晚間20時,若搭乘大眾運工具前往進貨則當日無法回到居所,故以單日租車1,500元計,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24日共174天,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1,000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390,000元。

⒌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⒍個人物品損害20,000元:釣竿48H乙把市價1萬2000元、釣竿AX-450乙把市價5,300元、捲線器乙顆市價6,800元。

⒎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35,26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肇事責任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交通費261,000元爭執,原告應提出單據,且有關系爭車輛後尾以切換方式修復,不需要那麼久的時間,依經驗頂多一個月内就可完成修復。

(三)車輛維修費用390,0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原告是以切換方式修復系爭車輛,與估價單所載之修復方式不同,切換方式的修理費用會比估價單所載的修理費用便宜很多。

再者,原告的修理方式構成給付不完全,故原告請求部分被告不同意等語。

(四)個人物品部分原告是否提出收據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而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6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臂擦傷、頸部扭傷、右手第5指挫傷及扭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高速公路拖吊費用7,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無法行駛及移動,故由高速公路拖吊服務拖至楊梅強馭汽車修理,支出拖吊費用7,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261,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原告因自行開業需頻繁往來台北、新竹進貨,以單日租車1,500元計,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24日共174天,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1,000元云云,雖提出進貨、高速公路電子閘門紀錄、修車廠代步車使用切結書等件為證,然原告係向修車廠借用代步車,有前揭修車廠代步車使用切結書可參,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390,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390,000元等語,業提出車輛維修同意書、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維修收據為證,惟為被告爭執,而經本院就系爭車輛依原告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必要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天數,鑑定結果為:「⑴零件費用(△)57,220元(新品)。

⑵零件費用(△)228,150元(中古)。

⑶鈑金工資(B)62,830元。

⑷烤漆工資(P)40,000元。

⑸合計費用388,200元。」

亦有前開同業公會函在卷可佐,自應認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以前揭鑑定結果為準。

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12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其以新品更換部分之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722元[計算式:57,22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以102年中古零件更換部分及鈑金、烤漆部分,則無庸折舊,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36,702元(計算式:5,722元+228,150元+62,830元+4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收據為證,而依前開鑑定函文所載:「正常車況現值:參拾貳萬元,修復後現值:壹拾貳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20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洵屬有據。

⒍個人物品損害2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釣竿48H乙把市價1萬2000元、釣竿AX-450乙把市價5,300元、捲線器乙顆市價6,800元,費用共計20,000元等語,有個人物品損壞照片、個人物品市價截圖附卷可稽。

上開物品既屬舊物,揆諸前開說明,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之舊零件,自不能以新品之價格請求賠償,惟要求原告提出原始單據證明,亦屬過苛,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物品應折舊金額,並參以原告自承該等物品已使用2年半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審酌受損之程度及使用情形,扣除相當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大學肄業,目前任職科技公司處長,月入約10萬元,被告為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月入約10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案,並有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334號民事簡易判決可佐,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87,962元(計算式:660元+7,600元+336,702元+20萬元+6,000元+7,000元+30,000元=585,962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金錢被侵奪之回復原狀,自不得請求自侵權行為時起,加給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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