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8,719元,及自111年6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719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翔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陳鴻翔抗辯: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未有爭執,但就看護費用
- ㈡、被告正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5頁):
-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包含事實及理由),均如本院111
- ㈡、附表一所示的醫療費用不予爭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告
- 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為38%。若原
- ㈣、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的鑑定意見,其上是記載
- ㈤、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845元,此部分在計算
- ㈥、本件車禍事發時,被告正正公司係被告陳鴻翔之僱用人,且
- ㈦、被告正正公司對於以上內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5-386頁):
- ㈠、被告陳鴻翔是否確實係在過失致使車禍發生進而導致原告人
-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4,079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7,800元,有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444,760元,有無理由?
- ㈤、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未充足舉證被告陳鴻翔確實有在過失致使車禍發生進而
-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70,000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要專人照護6個月,並提出
- ⑵、至被告陳鴻翔抗辯原告最初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僅
- ⑴、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為
- ⑵、又本件被告陳鴻翔就每日之看護費用同意之給付標準為每日1
- ㈢、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44,86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㈣、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1,036,963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508,719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俞善通
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陳鴻翔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正正鐵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崇勝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8,719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正正鐵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翔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林國鈞,沿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佳興路與佳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佳福路之際,未遵守交通道路號誌、標線、標誌的指示,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逕搶先左轉,適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後,被告陳鴻翔雖於事故當下立即停車,卻於五秒後逕自啟動車輛而將原告連人帶車輾過,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氣血胸、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肺挫傷、骨盆腔骨折、右側腎臟損傷及腸系膜損傷、胸椎第8節骨折及胸椎第9至第12棘突骨折及背部燙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鴻翔係替被告正正鐵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正公司)執行職務,故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有附表一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842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鴻翔抗辯: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未有爭執,但就看護費用部分,爭執看護期間及每日看護費用數額,認為原告應該只需要看護1個月,且每日看護數額僅需要1,500元。
關於工作損失部分,計算基礎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薪水的計算基礎應以月薪27,470元為計算,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且本件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正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5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包含事實及理由),均如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陳鴻翔之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附表一所示的醫療費用不予爭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每日之給付標準為1,500元。
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為38%。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有理由,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為10年。
㈣、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的鑑定意見,其上是記載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是肇事次因。
㈤、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845元,此部分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㈥、本件車禍事發時,被告正正公司係被告陳鴻翔之僱用人,且被告陳鴻翔係在執行職務。
㈦、被告正正公司對於以上內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5-386頁):
㈠、被告陳鴻翔是否確實係在過失致使車禍發生進而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又於五秒後逕自啟動車輛而將原告連人帶車輾過?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4,07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7,8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444,76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充足舉證被告陳鴻翔確實有在過失致使車禍發生進而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又於五秒後逕自啟動車輛而將原告連人帶車輾過之事實存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裡到底有哪些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鴻翔過失撞到原告後,又再一次開車輾過去等語(本院卷第383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本件民事卷宗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383頁),本院認為,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都沒有提出證據去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確實屬實,其指稱被告陳鴻翔確實有在過失致使車禍發生進而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又於五秒後逕自啟動車輛而將原告連人帶車輾過之事實,應屬原告之主觀臆測,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未能證明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70,000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在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院認為原告需要專人照護之期間為6個月: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要專人照護6個月,並提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8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本件傷害,乃多處部位骨折,且造成臟腑受損,病況非輕,佐以恩主公醫院與兩造並無任何嫌隙,無刻意於診斷證明書上為虛偽記載之必要,故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確實有專人照護6個月之必要。
⑵、至被告陳鴻翔抗辯原告最初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等語,然本院認為,該份診斷證明書上另有記載宜門診追蹤及治療,而原告遵從醫囑,繼續治療及追蹤數次後,恩主公醫院重新評估認為該病況應以專人照護6個月為妥適等情(附民卷第18頁),此開歷程與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之經驗尚屬相符,故不能僅因最初之診斷證明書,就認為醫療專業機構之評估必須永久不變,被告陳鴻翔之抗辯,並不合理,本院無從採納。
3、本院認為原告於專人看護期間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為妥適:
⑴、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41-42頁),但關於此開單據,被告陳鴻翔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明確規定,此類私文書之真正,在被告有爭執時,原告應舉證該等文書為真正,但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為此開舉證,故本院認為原告所述之內容難以逕予採信。
⑵、又本件被告陳鴻翔就每日之看護費用同意之給付標準為每日1,500元,本院認為原告既然為證明其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則關於每日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即應以被告陳鴻翔不爭執之內容為準,即每日1,50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70,000元(計算式:6個月x每個月30日x每日1,500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44,86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數為49日,並陳稱其每月薪資為66,000元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附民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308-324頁),其上並無明確此係薪資或報酬之記載,考量到匯款或給付之內容多端,可能是借貸、貨款或其他原因,故不能逕予原告所舉之證據就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每月66,000元之薪資,佐以原告所陳稱之薪資內容,與其稅務資料差距甚大(詳見不公開卷,此部分資料有當庭提示給原告確認),故本院無從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然本件被告陳鴻翔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同意給付49日之基本工資(本院卷第382頁),故本院認為原告可請求44,868元(計算式: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x49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1,036,963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勞動力減損鑑定,應屬可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並聲請囑託專業醫學機構鑑定,本院審酌此開事實因為涉及醫療專業,故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本院卷第263-264頁)。
嗣林口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回覆鑑定意見書予本院,細譯該鑑定意見書內容,其上記載「...病人因左肋骨第4至12節、右肋骨第7至12節及右髖骨骨折,尚遺有活動時左腹腔疼痛及右側下肢肌力稍差...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38%」(本院卷第290頁),而該鑑定意見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問診、理學及其他檢查,並依據鑑定機關之醫學專業知識所為之醫學判斷,且無證據顯示該鑑定機關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而有偏袒一方之必要,其鑑定意見應屬可信。
2、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月薪基礎應為27,470元:原告雖主張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月薪基礎應為66,000元,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之月薪是否確實為66,000元等情,本院認為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已如前述,佐以本件被告陳鴻翔同意之計算標準為每月27,470元,故本件勞動力減損之月薪基礎應以27,470元為妥適。
3、基上所述,計算基礎若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7,470元為基準,相當於每年約為329,64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詳見不爭執事項㈢),金額為1,036,96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25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持續治療、復健,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害甚為嚴重,在參酌車禍發生之過程(包含肇事之原因占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508,719元:1、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081,8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0,048元+看護費用27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4,868元+勞動能力減損1,036,96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50,000元=2,081,879元)。
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詳見兩造不爭執的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30%,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24,564元【計算式:2,081,879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30%=624,5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845元,依法應予扣抵,故原告經扣抵後可請求的金額為508,71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719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本件另有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勞動力減損,因而另生訴訟費用,此部分之費用應以兩造就勞動力減損之勝敗比為分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380,048元 2 看護費用 444,079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107,800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2,444,760元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6,963元【計算方式為:125,263×8.00000000=1,036,962.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