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 四、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
-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 八、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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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陳信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和
被 告 黃梓晴(原名范晴媛)
原住○○市○○區○○○路000號6樓 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
,嗣於本院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屆滿前又與被告另訂新租約,租期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於每月20日給付。
詎被告承租後,除未依約清償前欠租金外,就新的租期租金連續未為給付,並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託,故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已欠繳之租金81,000元,及前期租約累欠之租金15萬元,並限期於文到後七日內清償。
詎被告收信後亦不為清償,原告另於111年4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以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應於111年5月20日前遷讓返還房屋;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收受該函後,迄今未搬離。
另被告自110年9月30日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自110年10月20日起算至111年5月20日止,共累欠8 個月租金為94,000元,加計被告前積欠租金15萬元,總計積欠租金244,000元。
又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決無異議」,準此,被告既於111年4月25日收受終止租約暨限期於111年5月20日搬離房屋之存證信函,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依約自111年5月21日起依每月租金13,000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即 65,000元,按月給付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爰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第2、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份、回執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2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每月13,000元,而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此,原告基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核屬有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該契約未將違約金與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併列,應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自可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茲審酌被告延遲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節,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本息之損害,影響原告規劃系爭房屋後續使用收益,其已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衡以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300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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