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1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9年9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對於以下原告主張之
-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如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所
- ㈡、就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部分有單據在卷,被告
- 四、本院應審酌事項:
- ㈠、原告得否請求手機維修之損失?若可,數額為多少?
- ㈡、原告得否請求其他財物之損失(即附表編號5所載物品)?若可
-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 ㈣、原告總計可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得請求手機維修損失,數額為18,659元:
- ㈡、原告得請求其他財物之損失(即附表編號5所載物品),數額為
-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57,318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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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林芷聿
被 告 施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1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9年9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本應該注意左轉彎時,要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而有過失,撞擊到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且有財產受損(以上內容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18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對於以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如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及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部分有單據在卷,被告未予爭執。
四、本院應審酌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手機維修之損失?若可,數額為多少?
㈡、原告得否請求其他財物之損失(即附表編號5所載物品)?若可,數額為多少?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可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手機維修損失,數額為18,65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其手機受損乙節,業經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8頁),堪以採信。
又關於維修費部分,原告也提出維修單以茲證明(本院卷第77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維修單上所載之維修費用即18,659元,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其他財物之損失(即附表編號5所載物品),數額為17,32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的發生,導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載物品有所受損,且金額如附表編號5請求金額欄所載乙節,業經其提出照片、單據與相關物品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9-103、168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如附表編號5所載物品的財物損害而需要支出17,327元等情,堪以採信。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05-106、162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57,318元: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318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6,610元+工作損失11,760元+機車維修費用77,962元+手機維修費用18,659元+其他財物(安全帽、手機保護貼、手機殼、手機架、衣服、褲子、手錶、藍芽耳機)費用17,32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元=157,31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18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或其他財物賠償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6,610元 2 工作損失 11,760元 3 機車維修費用 77,962元 4 手機維修費用 18,659元 5 其他財物(安全帽、手機保護貼、手機殼、手機架、衣服、褲子、手錶、藍芽耳機) 17,327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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