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719,2023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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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謝秀勤
被 告 謝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3年8月26日、到期日111年8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1年度司票字第7029號裁定)。

惟系爭本票已於貴院104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中文中所示,被告於庭訊中至始至終完全否認有該張本票存在,故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斷章取義於法有違,茲分述如下:⒈本件系爭債權:緣起於85年原告買房(永和區民生路46巷54號12樓)以下簡稱「房地」向被告借款支付房價的訂金及自備款(支票付款)約肆佰萬元。

原告特別交代被告借錢買房的事,不要讓人知曉,不然就太沒面子了。

被告是姊姊當然是給面子保守秘密。

原告借款時言明,原來住的舊屋賣掉就還錢一諾千金,一言為定,沒有字據。

但是舊屋86年賣了並沒有還錢,沒有信守承諾。

⒉95年原告再度向被告借款壹拾萬元,原告完全沒提及前借款肆佰萬元的事隻字不提,於是被告順此機會,將前積欠款項累計共計金額0000000元加10萬=0000000元(證1)請原告簽本票作為憑證。

(在這之前所借金額是沒有簽字據) ⒊103年,借款已達18年之久,遲遲都不能得到還款交代。

被告向原告提出辦理”房地”抵押設定保障債權。

原告不願意,交涉後原告提出的條件是借款由0000000元改為400萬元(證2),期限8年。

8年期間原告承諾慢慢償還。

言明111年8月26日還清借款,屆時未還清,同意將房地抵押給被告。

⒋103年借款改為400萬後,被告前去地政機關申請原告的「 房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又向銀行增貸700萬元(證 3),而沒有還款給被告的意思,經當面理論,原告不理不採,態度惡劣不得已才提出強制執行事。

⒌111年8月26日借款到期,8年期間原告都沒還錢,承諾要慢慢償還也沒有,被告申請「房地」謄本出來,才知道原告已於108年8月將房地出售予他人(證4),賣得價金為2375萬元,如後實價登錄影本(證5),原告這般行徑,惡劣蓄意脫產,彌天大謊找藉口不還錢,惡性昭彰,法理難容。

⒍104年度訴字731號判決,第5條明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勿需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2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度司票字第7029號民事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於另案判決否認系爭本票存在,故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等節,則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雖稱系爭本票於另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所示被告有於庭訊中否認有該張本票存在,然查,細觀另案判決原告起訴主張項下所載原告已自陳「系爭本票為原告清償被告85年房屋頭期款借貸款所用, 嗣後雙方為清償借款及其利息一事,已於103年8月26日再行合意新債權債務關係即還款金額為新臺幣400萬元,原告需於111年8月26日清償,並開立一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3年8月26日,到期日為111年8月26日,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被告收執,則雙方既已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僅得依新債權債務關係向原告請求,不得再憑舊債即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

(參另案判決事實理由一、(一)(2)),是原告業已於另案自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為新債清償之目的所開立。

復觀另案判決所載被告答辯要旨,被告充其量僅係稱「...並沒有原告所稱400萬元還有延期到111年的事。

關於原告稱有重新約定乙事,原告是有提出要求,但被告沒有同意。」

,並無原告於本案所主張被告於另案否認系爭本票之事實。

是原告所述顯係空言而不可採。

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票據,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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