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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簡毓哲
法定代理人 簡明偉
被 告 呂志家
法定代理人 劉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在教室推原告及掐原告脖子,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按被告與原告原本皆係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905班同學,110年12月30日14時許,雙方在新北市立中正國中905教室,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同學林恩璿、潘柏霖下課交談時提及「光頭」二字,被告一時氣憤難忍,就徒手推向原告胸口,再拖住其脖子,致被告受有脖子擦傷傷痕兩道(壹乘柒公分、壹乘參公分)。
嗣同學林恩璿、潘柏霖見狀隨即將2人分開,後來兩造雖未達成和解,但被告曾於少年法庭開庭時欲向原告道歉,無奈遭到拒絕,後來原告就提出本件訴訟。
㈡次按本件導火線係原告於下課時與其他同學交談時,提及「光頭」二字,當時被告因頭皮長了皮膚病,醫師建議必須擦藥,為了擦藥方便,才將頭髮理平,後來聽到原告以此講了「光頭」二字,一時氣憤難忍才引發肢體衝突導火線(此為一切爭執之導火線),故原告本身與有過失,本件係有請求減免損害賠償金額之事。
㈢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若干,兹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因尚未看到原告所提單據,故無法就此部分陳述意見。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講說「光頭」二字,一時氣憤難忍才引發肢體衝突導火線(此為一切爭執之導火線),故原告本身與有過失,所以係原告挑釁在先,才引發衝突,請鈞院審酌之 。
再者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只因一時氣憤難忍,徒手推向原告胸口等行徑,原告所受及其輕微,而原告請求新臺幣50萬元,實屬離譜。
⒊經查,被告目前就讀新北市立高中,下還有二個妹妹,原告就讀私立高職,雙方均為未成年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乙○,早已離婚,為單親家庭,名下無不動產,無存款,為低收入戶,除打零工外,並無固定職業,且還需養活三位未成年子女(包括被告),請鈞院審酌原告也有與有過失,且其肉體、精神所受傷害非常輕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新臺幣50萬元,實屬不合理,且根本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132號宣示筆錄,判處:「少年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在案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閱屬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脖子擦傷傷痕兩道(壹乘柒公分、壹乘參公分)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為高一學生、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被告為高一學生、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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