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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庠楠
被 告 邱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7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3日及於110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息則均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另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3,577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線上版借據暨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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