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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50號
原 告 曹家溱
被 告 林顥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克芬
林炳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同案少年鍾家輝(另行審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5日15時12分許,以網購詐騙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診術,致渠陷於錯誤,匯款10萬2,94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持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6時24分至16時31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萬隆行提領10萬元後,將賦款交予訴外人鍾家輝。
又被告乙○○(96年5月生)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則以:覺得不合理,因為被告乙○○也是被騙去領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0萬2,94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乙○○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記錄4紙為證,雖被告乙○○、丙○○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就本件詐欺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3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乙○○確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是被告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乙○○、丙○○所辯,尚難憑採。
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乙○○對原告自應與實施本件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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