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773,202302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陳龍皇

被 告 宋語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時經付款提示,竟遭銀行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核閱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雖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惟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揆諸上開規定,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給付之責。

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1年6月8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AH0000000 元大銀行永和分行 200,000元 110年10月26日 111年6月8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