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784,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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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周上勤
被 告 郭京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內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並於撥款後第13個月起至第36個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45浮動計息,另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於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第6條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6月26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繳付積欠之本金40,415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至指定帳戶之日起3年,還本付息方式均如前筆借款。

該筆借款業於110年6月29日撥入指定帳戶,詎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12個月即111年6月29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繳付83,345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請核書、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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