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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01號
原 告 許瑋育
被 告 呂燄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華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上行走,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博愛街39號前之際,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對其等鳴按喇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及左側眼眶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判處「呂燄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又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約8、9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屋及一部汽車,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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