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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李宗男
被 告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58,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0月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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