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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邱安中
被 告 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揚
被 告 林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3日送達,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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