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824,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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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24號
原 告 嚴鳳鈴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巨無霸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由某不詳之人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謊稱有可投資獲利之理財管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日20時51分,以超商繳費方式繳款1,000元,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即匯富科技有限公司或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依約撥付至上開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1,000元暨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幫助犯洗錢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2月18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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