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84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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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A46(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朱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YouTube」網路影片搜尋與分享平台之直播主(俗稱YouTuber網紅),其在網路社群擁有一定之粉絲(群)及追蹤者,訴外人莊炘睿係被告助理。

其2人均知悉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該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除經個人或本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亦均明知原告並無拍攝或錄製含有猥褻(含性交行為)等內容之性私密影像或影片(下稱猥褻影片);

且含有猥褻內容之圖畫、聲音、影像等物品,依法不得散布、播送及販賣,竟欲藉由合成知名藝人、網紅或政治人物之猥褻影片後,在其粉絲專頁內散布、播送之方式,吸引更多粉絲或追蹤者之加入或關注,藉此增加其網路流量,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誹謗及販賣猥褻影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19日起,先由被告註冊並建立名為「台灣網紅挖面」之推特(Twitter)帳號及粉絲團(後於110年1月更名為「台灣網紅影片合成」),並自109年7月20日起,開始上傳並播放片長約30秒之合成換臉宣傳短片,另以Telegram之通訊軟體群組,招攬不特定之公眾或網友加入其網頁粉絲團,其粉絲、追蹤者並可透過該網頁進行購買及註冊會員之程序;

另於110年2月間起,在YouTube之社群平台建立「盜臉駭客」頻道,亦在該頻道上傳及播放該合成之換臉宣傳短片,且可藉由該YouTube頻道直接點選連結進入「台灣網紅挖面」之推特頁面,進行購買及註冊會員之程序。

其會員註冊之方式及權限可分為兩大類:①付款新臺幣(下同)800元者可註冊成為一般會員,得透過「亞洲only換臉群」之Telegram群組自行點選連結,在線上無限瀏覽片長約3至15分鐘之短篇換臉影片(下稱換臉短片);

②付款1,900元者可註冊成為SVIP會員,得透過「亞洲onlySVIP頻道」之Telegram群組自行點選連結,在線上無限瀏覽片長約15至60分鐘之長篇換臉影片(下稱換臉長片);

另可透過單次購買及集資購買等方式,在線上瀏覽(限次)該換臉短片及換臉長片。

其會員註冊、單次及集資購買影片之費用均匯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復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先由訴外人莊炘睿負責於網路上下載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照片或影片(像),並從該等照片或影片中擷取被害人之「臉模」(即人臉特徵)作為製作換臉影片之素材;

再由被告利用「DEEPF甲CEL甲B」之程式軟體,透過該軟體之人工智慧模擬演算(甲rtificial Intelligence)及深偽(Deepfake)技術進行之人體(人臉)圖(影)像合成,而將原告之臉部特徵,合成至被告自成人色情網站所購買或下載之日系甲V女優色情猥褻影片中,合成並製作出擬真性極高、而幾可亂真之被害人猥褻影片,並於製作完成後,上傳及儲存至被告之GOOGLE DRIVE雲端空間,再透過上開付費及瀏覽方式,分享予其會員或購買者點選瀏覽,被告2人因而取得共計13,384,766元之不法所得,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貶損原告名譽。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意旨略以:不爭執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有侵害原告肖像人格權,但人工智慧之「深偽」(DEEPF甲KE)技術進行之人體(人臉)圖(影像)合成軟件,近年自2017年開始日漸普及,被告雖利用前開軟件編輯猥褻影片營利,但其目的並非故意侮辱貶低原告之人格名譽,且散佈之對象僅限於註冊會員群內分享,並無故意外流之情形,觀聞者亦均知該影片係有意變造並非真實,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

至有關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刑事案件發生一切情狀,裁判合理之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臉部影像以深偽技術合成至日本色情影片,以製作猥褻影像(共計2片),並將合成後臉部特徵為原告之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雲端,並招募會員收費觀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前開侵害原告人格、肖像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至被告固以: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等語置辯。

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深偽技術將原告之臉部特徵合成於日本色情影片中之甲V女優面部,製成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雲端分享給付費會員,依其招募會員之平台名稱「挖面台灣網紅」觀之,當不致使該等付費會員誤認該色情影片中的演員就是原告本人,而對原告產生演出色情影片之不利評價,故單就此部分而言,對於原告之名譽權並不生影響。

但網路影片極易複製、側錄、擷取,上述影片經難以查證之網路使用者複製、側錄、擷取之後,復於網路上廣泛流布,則對於不知世界上存在深偽技術之部分大眾而言,於瀏覽上述影片之全部或片段後,極易誤信原告即為色情影片之工作者,如此一來,依我國社會大眾一般之價值觀,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被告乃製作猥褻影片在綱路從事營業之人,對於上述網路生態及特性難認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深偽技術合成至日本色情影片,以製作猥褻影像,並將合成後臉部特徵為原告之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雲端,並招募會員收費觀看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肖像權,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為允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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