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854,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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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劉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學路口處,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鄭羽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238元(工資44,285元、零件64,477元、烤漆60,4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暨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駕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9,238元(工資44,285元、零件64,477元、烤漆60,476元),此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年10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77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4,285元、烤漆60,476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2,539元(計算式:17,778元+60,476元+44,285元=122,539元)。

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鄭羽婷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鄭羽婷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減為36,762元(即122,5390.3=36,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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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477×0.369=23,7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477-23,792=40,685第2年折舊值 40,685×0.369=15,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85-15,013=25,672第3年折舊值 25,672×0.369×(10/12)=7,89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72-7,894=1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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