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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憲凭
被 告 許逸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息,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6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於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息,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6,71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57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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