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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信福花雕腿庫便當即趙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87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1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6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0日止,按年息2.5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2.6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6年1月1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為1%;
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4%,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定攤還本息,自111年2月1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餘未還本金新臺幣491,870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十條第一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電腦查詢單2紙、指標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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