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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簡安雅
兼
訴訟代理人 戴蓉賢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
而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意義,是舉重以明輕,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21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超過新臺幣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則被告抗辯本件得由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洵屬有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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