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862,202302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簡安雅

訴訟代理人 戴蓉賢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

而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意義,是舉重以明輕,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21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超過新臺幣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則被告抗辯本件得由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洵屬有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