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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陳麗禎(即卡瑞兒甜點手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簽訂借據借嶔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34%)加1.41%計息(合計為年率2.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11年9月7日及111年9月21日分別發函催告及抵銷其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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